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嵩明县滇源镇财政所(以下简称滇源财政所)住所:嵩明县滇源镇滇源路**。法定代表人陈绍祥申请执行人昆明云宇乡土树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宇公司)住所:昆明市茨坝镇中心区青松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惠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滇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滇源办事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滇源街道办事处白邑村法定代表人王明润,系办事处主任。本院在执行云宇公司申请执行滇源办事处一案中,异议人滇源财政所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终结后作出了裁定。异议人不服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滇源财政所请求:1、立即停止执行扣划的异议人代管的资金25587117.62元;2、立即停止执行扣划异议人专管的专项资金200906万元、白邑司法所的专项资金73900元、白邑乡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的专项资金671200元、滇源统计站专项资金50800元、滇源镇村镇规化建设服务中心专项资金1238200元、滇源镇民政工作委员会2526100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系嵩明滇源街道办事处负责财政资金管理、列支、发放的单位。其管理的资金属于按照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渠道列支、管理、发放。异议人管理的帐户资金都属于需要按照国家行政财资金管理的要求列支、代管资金,并没有被执行人自有资金。它本质上属于异议人代管的资金,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所以,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提交嵩明滇源财政所的《证明》及资金清单,欲证明每个单位有多少钱存留在财政所,异议人主体特殊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利益,如果钱被执行直接损害百姓利益。申请执行人云宇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查封资金并非是被执行资产而是其资产,这个理由站不住脚,异议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人,对案外人的异议审理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判断。对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明》和资金清单的主体有问题,异议人自己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资金是其他部门的,这不具备证据三性。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答辩称,资金分属于各站所专项资金不属于办事处财产,我方同意异议人的异议,对于应该被执行的财产我们积极反应汇报市区政府对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争取赔偿。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原告云宇公司与被告滇源办事处签订的《嵩明滇源镇冷水河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土地承包合同》于2010年9月28日解除。
二、由被告滇源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云宇公司苗木及构建物损失14971700元。
三、由原告云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滇源办事处移交本案所涉冷水河两岸100米范围内及100米范围外的相应地块以及苗木、构建物。
四、由被告滇源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宇公司支付苗木管养费用。其中,冷水河两岸100米范围内生态林带的管养费用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苗木移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年772680元计);冷水河两岸100米范围外的苗木基地的管养费用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苗木移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年2157458.2元计)。
五、由被告滇源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宇公司保证金1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到嵩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扣划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名下基本帐户内的存款25587117.62元,该帐户内的存款在本院扣划时,其余额为33611589.80元,且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除该基本帐户外,另有一个专用帐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人云宇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名下的银行存款25587117.62元,扣划至本院用于还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滇源财政所认为本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滇源办事处所有,是办事处下属的其他机构的专项资金,不应扣划的主张。对此,其提交资金清单予以证实。对于该证据,出具的单位就是异议人自己,故按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另,按照异议人主张的该款项为被执行人下属的其他机构的专项资金,按照常理,专项资金应存放于专用帐户内,而不应存入其基本帐户内,而本院扣划的款项系存在于被执行人的基本帐户内,故异议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异议人滇源财政所请求本院立即停止执行扣划的异议人代管的资金25587117.62元,和立即停止执行扣划异议人的专项资金200906万元、白邑司法所的专项资金73900元、白邑乡政府烤烟生产办公室的专项资金671200元、滇源统计站专项资金50800元、滇源镇村镇规化建设服务中心专项资金1238200元、滇源镇民政工作委员会2526100元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滇源镇财政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兆龙
审判员 曾蕙菁
审判员 徐学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