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9民初608号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住所地玉田县窝洛沽镇。
负责人:刘中科,系该社主任。
被告:苏凤芹,农民。
被告:张金铜,农民。
被告:张玉山,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与被告苏凤芹、张金铜、张玉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苏凤芹、张金铜、张玉山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窝洛沽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苏凤芹、张金铜、张玉山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连兴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