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谢朋先,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谢瑞先,男,汉族,商河县农民。
原告谢朋先与被告谢瑞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瑞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朋先诉称,被告是承包装饰工程的包工头,原告自2012年开始受被告雇佣给其务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工钱10000元,因当时资金紧张,被告给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偿还2000元,剩余80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不还,无奈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瑞先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谢朋先在被告谢瑞先承包的工地做内墙粉刷工作,经结算,被告谢瑞先应给付原告谢朋先工资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瑞先为原告谢朋先出具了欠工人谢朋先工资一万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谢瑞先偿还原告谢朋先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谢朋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朋先受雇于被告谢瑞先做内墙粉刷工作,被告谢瑞先支付一定的报酬,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谢朋先向本院提交谢瑞先书写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谢瑞先所欠劳务费,该欠条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谢瑞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谢朋先提交的欠条及证人杨昌俊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谢朋先自认被告谢瑞先已经偿还了2000元,本院亦予采信,尚余欠款8000元谢瑞先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瑞先支付原告谢朋先劳务费8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瑞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勇
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