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174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被告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芝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晏某甲。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骂。被告以暴力行为虐待、歧视原告,多次打骂原告,致原告受伤。2012年双方去广东打工,期间又为了经济和琐事经常打闹。2013年春节前,被告一人回家,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愿将自己的财产归女儿所有。
被告晏某某在谈话中辩称:原被告均性格内向,两人之间有矛盾属实,但都是小矛盾。现在已经有了小孩了,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晏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生矛盾,之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被子。原告对其个人财产表示愿归女儿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至今一直分居,分居生活已经达二年之久,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女长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对其个人财产表示愿归女儿所有,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晏某甲随被告晏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于每年8月底前付给被告晏某某孩子抚养费3600元,自2016年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晏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沙发、被子归女儿晏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芝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