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14号原告田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告郭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某某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我俩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俩已无夫妻感情,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其婚姻状况。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但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与我离婚,我俩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给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彦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