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屯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刘翠平,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现住长治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爱兰,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中武,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现住长治市襄垣县,泰康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翠平与被告梁中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兰、被告梁中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平诉称,原、被告因做富迪业务认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40万元,并将自己名下的奥迪越野车及房产证抵押给被告。2013年8月,根据双方的协商,被告将抵押的房产证及汽车归还给了原告。汽车归还后,原告儿子正常使用该车,但在2015年6月15日原告儿子驾车在上班途中渔泽镇顾车村附近被被告带着一伙身份不明的人把汽车强行扣走,车上还有行车证等相关证件。原告报案后,派出所认为双方是债务纠纷,不予调查处理。综上,原、被告已没有任何债务纠纷,被告扣押原告的汽车无理无据,并且给原告造成了4万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扣押原告的奥迪Q5(×××)越野车,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中武辩称,2013年6月1日,原告说有事用款40万元,用车做抵押。2013年8月1日还款一部分,原告拿了一个房产证做抵押把车开走了,承诺一个月还清剩余的款,直到2015年6月15日还没还,无法联系原告,因钱是从朋友处借的,朋友催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正好在原告村里有事,看到原告的车就把车开走了。2015年7月15日原告还款一大部分,还剩3000元尾款没有归还,该款有原告借条一支。2013年5月中旬原告和路素芬来被告家借款5万元,原来有借条,后来原告说有直销公司,拿5万元可赚100万元,并承诺赚了是被告的,赔了是原告的,到现在钱没赚到一分,原告也不提此事了。被告同意返还车,但原告应将5万元及欠款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平曾向被告梁中武借款,并将其所有的奥迪Q5(×××)越野车作为抵押,原告刘翠平部分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将汽车开回。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中武因原告刘翠平未将欠款还清,将原告儿子正在驾驶的奥迪Q5(×××)越野车强行开走。原告刘翠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双方有债务纠纷为由未予立案调查。2015年7月14日原告刘翠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中武还款14万元,被告梁中武称2015年7月16日本要给原告送车,因其欠路素芬钱,车被路素芬开走了。路素芬与原告刘翠平也有债务纠纷。原告刘翠平认为被告梁中武所述不实,其与路素芬有串通嫌疑,要求被告梁中武归还车。另查明,被告梁中武所扣原告刘翠平的车上附带有车辆行驶证一个,车钥匙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梁中武所述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被告梁中武因双方的债务纠纷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将原告刘翠平的车强行开走构成侵权,在原告刘翠平按双方协商将14万元打入被告梁中武名下时,被告梁中武应当将车归还原告刘翠平。被告梁中武所述因其欠路素芬钱,车由路素芬开走的事实,因被告梁中武没有报案,另路素芬与原告刘翠平有债务纠纷,其二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刘翠平的车现由路素芬占有。且被告梁中武将原告刘翠平的车扣走后即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其不能将车返还亦应承担相应损害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租车产生的损失40000元,因证人李莉莉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所打收款收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刘翠平主张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中武归还原告刘翠平的奥迪Q5(×××)越野车一辆及相关随车证件及物品。
二、被告梁中武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梁中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慧
审判员 冯莉莉
人民陪审员 秦志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