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476号原告吴大芳,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号*室。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夏雨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大壮,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负责人罗运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大芳与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雨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雨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大壮、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芳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30分,案外人宋某驾驶被告雨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川南奉公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金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前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经前次诉讼赔付。现原告因取内固定发生后续医疗费用。原告现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4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77元、律师费500元,合计7,261.40元,诉请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雨良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雨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前次诉讼一审与二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二次判决中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的事实认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判决确认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商业险部分损失不予理赔的理由也不一致,故对前次诉讼的二次判决结果均不予认可并已采取相应救济手段;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均予以认可。
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次诉讼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已经全额理赔完毕,被告雨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前案生效判决确认,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律师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30分,案外人宋某驾驶被告雨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川南奉公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就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大芳12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余款170,972.08元由被告雨良公司全额赔偿。后被告雨良公司于2014年12月就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术而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诉来本院。另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元。另查明,涉案机动车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金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5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BL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前次诉讼中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作了全额赔付,二审生效判决又确定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项下免责,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确定由被告雨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金贸支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雨良公司主张前次诉讼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有误并已采取相应救济手段,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经审核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261.40元,由被告雨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大芳7,261.40元;
二、驳回原告吴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大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雨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