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854号原告蔡建江。被告钱利钢。
原告蔡建江诉被告钱利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红卫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朱彩英、谢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利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建江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利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钱利钢向原告蔡建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钱利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建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5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钱利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钱利钢负担,该款已由蔡建江向本院预缴,由钱利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蔡建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
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