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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刑初5号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初中文化。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旬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G1E4**正三轮摩托车由旬阳县甘溪镇高庄村前往甘溪镇街道,行至高庄村通村水泥路小地名安家院子弯道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至道路外侧山坡,造成车上乘员张X当场死亡,张XX、张XX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向高庄村支部书记杨XX说明事故情况,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让人帮其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给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肖爱平

审 判 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