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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53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王美德、王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王美德,王永德,王群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9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马健,行长。被告王美德,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永德,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王群德,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被告王美德、王永德、王群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另行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晨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