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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595号

吴瑞与甘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锐,甘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吴锐,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甘晓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锐诉被告甘晓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锐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张茹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