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4民初9号
原告:高天德(曾用名:高天谋),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务工,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被告:赵庭芳,女,汉族,约50岁左右,职业不明,住巩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天德诉被告赵庭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天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天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高天德承担。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俐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