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占明。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向峰与被上诉人崔占明、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向峰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峰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向峰撤回上诉申请。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计款2529元,由上诉人王向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仁军
审 判 员 王树强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