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2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执行)。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66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66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66号的租住房内容留匡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匡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证人匡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单,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小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