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6号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恒源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086217-8。
负责人:黄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安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9532755-8。
法定代表人:钱孝斌,董事长。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绵阳金盛元机械零部件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县供电分公司诉称: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11月的电费14015.0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4015.03元电费及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滞纳金924.99元(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共计14940.02元。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电,抄表周期为每月22日,如被告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此后原、被告按照供用电合同履行了供电、交费义务。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调整每月抄表时间的通知,将抄表时间调整为每月17日,结清电费时间为每月26日前,逾期每日将按千分之二计算。2015年11月被告开始不按期履行缴费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8日,下欠11月电费14015.0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的高压供电合同以及模拟电费发票、关于调整每月抄表时间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安县供电分公司付清下欠电费14015.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全部由被告绵阳市金盛元机械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