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无业。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普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甘洛县看守所,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至泗阳县众兴镇巨源尚城小区,翻窗进入2幢D单元202室被害人赵某家,窃取“小米”牌、“步步高”牌手机各1部及现金数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0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尔某、薛某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收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齐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