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某,男,1979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夜晚,被告人贵某等人在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一饭店就餐,被告人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桂某2、桂某3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贵某将被害人桂某2、桂某3打伤,经鉴定桂某2、桂某3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9日,被害人桂某2、桂某3与被告人贵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人贵某赔偿二被害人桂某2、桂某3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并履行完毕;
二、被害人桂某2、桂某3对被告人贵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贵某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贵某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某2、桂某3的陈述,证人桂某1、谢某、王某、徐某、张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未发现被告人贵某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害人桂某2、桂某3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适当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