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7639号 原告杨福好,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6134-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明 委托代理人谢军,男,住。 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好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林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杨福好诉称:其于2013年11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送货工作,每月工资2308.25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24.75元(2308.25元/月×3个月)。 被告林宁国贸公司辩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协议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原告已经确认包括补偿金在内的全部费用都已经结清,并不存在任何异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不应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杨福好于2013年9月1日入职林宁国贸公司从事送货工作,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24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林宁国贸公司支付杨福好2015年4月1日至7月31日4个月工资共计8882元;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福好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杨福好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中签字盖章。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林宁国贸公司为杨福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8月。 2015年10月10日,杨福好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同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3日该委以申请人以超过45日未作出裁决为由,书面申请终结审理此案为由,作出了仲裁决定书。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杨福好主张,当时签协议是为了拿工资,不签字就拿不到工资,协议中载明这只是工资,单位并没有支付补偿金。 林宁国贸公司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均确认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杨福好已确认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包括补偿金等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盖章,且林宁国际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中,杨福好虽称其是为了拿到工资才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林宁国际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已用括号标注全部薪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补偿金等,且杨福好及林宁国际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按捺手印,杨福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宁国际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因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作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最终解决方案,并无任何未了事宜,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薪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福利、补偿金、代垫费用等)已结清,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杨福好保证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和诉讼的请求,且林宁国贸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故杨福好再行主张林宁国际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924.75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福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