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889号
原告:陈伟。
委托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伟与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47500元及其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原告陈伟与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经结算,达成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7500元,月利率2%,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0元,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647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付清。若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承诺书签订地即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164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6475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0元,减半收取981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4815元,由被告台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施通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吴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