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黎明,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反诉被告)苏珠宾,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反诉被告)苏珠谊,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反诉被告)苏秋梅,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原告(反诉被告)苏珍卿,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德化县宝怡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负责人苏珠德,系该厂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苏珠德,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明、苏珠宾、苏珠谊、苏秋梅、苏珍卿与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提起反诉。原告苏珠宾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志松,被告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海龙、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黎明、苏珠宾、苏珠谊、苏秋梅、苏珍卿诉称,五原告的被继承人苏玉川与案外人黄美玉、黄明玉及被告苏珠德四人共同出资14.4万元(其中苏玉川出资4.5万元,苏珠德出资3万元,黄美玉出资3.9万元,黄明玉出资3万元)在德化县浔中镇宝美村龙东桥头坂购置田地创办了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并投入基建沿公路店面、水井等工程。后四人协商一致,于1993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美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苏珠德,黄明玉将股权转让给苏玉川,股权转让之后,苏珠德与苏玉川将购置的土地使用范围及店面予以分割,北向南道路的四间店面为被告苏珠德所有,南至北五间店面为苏玉川所有,同时对具体的使用范围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分割后双方均在各自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各自管理使用至今。期间,苏玉川及苏珠德以被告德化县宝怡瓷厂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1998)字第9188号、用地面积2134平方米]。后因德化县宝怡瓷厂与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于2002年7月19日授权福建天友拍卖有限公司将被告苏珠德所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中的1161.49平方米及厂房、用水、电设施等予以拍卖。土地证上其余的972.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系属于苏玉川所有。苏玉川于2005年去世,五原告系苏玉川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本案的合法权益。现土地证上其余的972.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德化县宝怡瓷厂的名下,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土地证产权人变更事宜,但被告却拒绝予以配合。现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德化县宝美龙头坂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1998)字第9188号(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14)字第68424号)中的972.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五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协助原告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972.51平方米)登记变更到原告名下;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辩称,从主体上看,五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法证明其与苏玉川的关系,不能证明其是苏玉川的全部合法继承人。原告从未确认其为宝怡瓷厂的出资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德国用(1998)字第9188号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作废,现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德国用(2014)字第68424号,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系诉争土地厂房的合法使用权人和所有人,答辩人于1990年因建设瓷厂所需取得讼争土地并建厂经营,苏玉川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未有纠纷,虽因纠纷被法院拍卖部分土地,但剩余部分经审批也重新办证,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确认。苏玉川不是宝怡瓷厂的合法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不是土地合法物权人。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权利人,如原告不认可答辩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要先确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反诉称,反诉原告苏珠德于1990年代因建设德化县宝怡瓷厂所需,投资取得位于德化县.5平方米土地一块,用于建厂经营。后于1998年以德化县宝怡瓷厂名义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反诉原告享有位于德化县.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因德化县宝怡瓷厂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于2002年7月份被德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上述地块其中的1161.49平方米,尚余972.5平方米。因苏珠德到异地经商,上述地块中剩余的972.5平方米土地、厂房被反诉被告以及苏玉川(已故)非法占有使用,至今不予返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经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交付土地、厂房,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提起反诉:1.请求确认位于德化县.5平方米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14)第68424号)归反诉原告所有;2.判决五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交付位于德化县.5平方米土地;3.判令五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土地占用期间(自2002年7月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以评估土地租金乘以实际占用期限计算);4.判决由反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陈黎明、苏珠宾、苏珠谊、苏秋梅、苏珍卿辩称,涉讼土地使用权应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于1993年3月27日设立(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出资人德化县,于1998年12月1日取得位于德化县龙头坂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1998字第9199号、地号38-(1)-16、用途工业、用地面积2134平方米)。1999年2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编号德城建字〔99〕013号、建筑面积2315.48平方米)。1999年间,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向案外人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借款80万元,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因德化县宝怡瓷厂未能偿还借款,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抵押权人德化县瓷城信用合作社同意将上述土地中的1161.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2315.5平方米建筑物进行拍卖,尚余97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未拍卖。2002年11月29日,福建省德化县宝怡瓷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4年11月13日,苏珠德申请设立德化县宝怡瓷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8日,德化县宝怡瓷厂将尚余的972.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国用(2014)字第68424号、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划拨]。原告认为,被告德化县宝怡瓷厂名下的972.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遂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涉讼土地于1993年开始由原告使用至今,该土地地上建筑物均由原告出资建造。2.苏玉川于2005年12月31日死亡,户口被注销。苏玉川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陈黎明、长子苏珠谊、次子苏珠宾、长女苏秋梅、次女苏珍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拍卖委托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反诉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黎明、苏珠宾、苏珠谊、苏秋梅、苏珍卿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德化县宝怡瓷厂、苏珠德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凯旋
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
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岐松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