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908号
原告:烟台安茂喜连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前进鞋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苇子坑***号全福德*层。
法定代表人:董大川,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涛。
原告烟台安茂喜连升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前进鞋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底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布鞋若干,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310.5元,后被告付款400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631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76310.5元,双方已对过账。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布鞋。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2015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应收款账目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6310.5元。后被告付款4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应收款账目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鞋,被告欠原告货款27631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前进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安茂喜连升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76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保全费19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希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