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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624号

蒋某1与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某1;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蒋某1,男,200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理人蒋某2,女,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蒋某1母亲,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景湘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莺。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1为与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国泰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国泰学校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1诉称,蒋某1自2012年入读国泰学校,学校采取寄宿制,每周一至周五封闭式教学。蒋某1在2015年4月2日晚上睡前洗漱时因为没有值班老师照顾不慎摔倒受伤,国泰学校当时也未及时发现。当日半夜蒋某1因为之前的摔伤多次吐血,后被值班老师发现才送往医院。蒋某1治愈后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要2个月的护理期间和2个月的营养期间。蒋某1作为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损害的,学校应当承当责任。原告蒋某1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泰学校支付医药费234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0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85668.17元。

被告国泰学校辩称,一、蒋某1受伤是意外事件,国泰学校管理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蒋某1受伤是在生活场地,国泰学校的宿舍有安全达标的环境和设施,地板是防滑地板,洗漱间也有防滑地毯,设施上不存在导致蒋某1受伤的因素。国泰学校有生活老师、宿管员进行巡查管理,在受伤发生时,所有国泰学校的工作人员都是在的,没有擅离职守。蒋某1受伤的区域没有在洗漱间而是在宿舍内,滑倒是因为蒋某1自己杯子里的水洒落在地面,然后蒋某1自己没注意踩到水滑倒的,是意外事件。发生事故之后,蒋某1表面没有出血,是颅内出血,蒋某1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反应。晚上蒋某1提出呕吐后,国泰学校第一时间将蒋某1送到医院,校医陪着去医院,而且找好医院找专家救治。事情发生后国泰学校一直派老师照顾蒋某1,还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国泰学校已经尽到义务,所以赔偿义务不存在。

二、国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证据证明国泰学校对蒋某1受伤存在过错,对蒋某1受伤后损失扩大存在过错。

三、蒋某1主张的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即使国泰学校要承担相应责任,也有比例划分问题,已经垫付的费用也应在开比例之后扣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蒋某1从2012年开始至国泰学校上学,平时住宿在学校,周末回家。2015年4月2日晚上,蒋某1睡前洗漱时摔倒受伤,当时未有老师、阿姨发现。4月3日凌晨,国泰学校将蒋某1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枕顶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及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头皮血肿。住院中行硬膜外血肿清除+开颅探查术,4月13日出院。蒋某1负担了医疗费925元,国泰学校支付了其余医疗费。蒋某1起诉前自行委托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蒋某1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国泰学校提出异议,本院要求蒋某1提交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意见,蒋某1未能提交。因此本院同意国泰学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就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蒋某1的残疾程度为人体损伤9级残疾,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60天。国泰学校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1提交的学杂费等发票、学籍证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国泰学校提交的儿科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蒋某1在国泰学校上学期间因摔倒受伤,当时蒋某1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国泰学校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负责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审理中国泰学校为此提交的证据是《有关学生衣、食、住、行、学、安全工作职责的补充规定》、学生报名表、班级安全工作记录本、现场照片,以及蒋某1、班主任、生活阿姨、医务室医生、值班人员、司机出具的情况说明,前4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国泰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一、蒋某1系无民事行业能力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不足,第二、从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当晚蒋某1睡前洗漱时跌倒了2次,难以据此认为国泰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其余几份情况说明,从其内容可知,蒋某1摔倒受伤时包括负责男生睡前工作的生活阿姨在内国泰学校并未有人发现,难以据此认为国泰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国泰学校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蒋某1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234元;低于本案审理查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8062.17元;根据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和鉴定的45天护理期,本院认定为5964元。

三、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根据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和蒋某1的伤残等级(9级),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3000元;根据蒋某1的受伤情况和鉴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蒋某1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七、鉴定费1800元;因蒋某1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确认,该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蒋某1的伤残等级(9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向原告蒋某1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17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向原告蒋某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某1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5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人民币39元,由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负担人民币1967.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负担。被告杭州国泰外语艺术学校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无代

书记员 李京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