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连孝财,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郭木清,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正炎,住建瓯市。
原告连孝财与被告谢正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孝财的委托代理人郭木清、被告谢正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建瓯市七里街皇家御足场所贴墙纸项目,约定工程款22680元,合同订立时被告支付订金5000元。承包项目完成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8日订立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68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付清,逾期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68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17680元属实,但违约金5万元太高。且其只是皇家御足公司的经理,负责采购装修,工程款应该找公司法人。经审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订立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68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1日付清,逾期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取得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8日,原告连孝财作为甲方,与被告谢正炎作为乙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共计22680元整,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订金5000元整,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17680元整,甲、乙双方同意自2014年1月28日之前已付订金5000元整,剩下余款17680元整于2014年2月11日付清。如果没有按时付清余款乙方有责任付给甲方赔偿金5万元整。现因被告未付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正炎拖欠原告工程款17680元的事实,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被告亦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正炎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该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表现于所欠工程款的孳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该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太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正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孝财工程款计人民币17680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连孝财负担373元,被告谢正炎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