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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847号

罪犯胡先锋惯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847号罪犯胡先锋,男,汉族,1973年6月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1996)沪一中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先锋犯惯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7)沪高刑核字第1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09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1年11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1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胡先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先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先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先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