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正发,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腾冲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刚荣,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腾冲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代理检察员梁照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驾驶云M×××××号小型汽车,途经梁河县向平山乡方向2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梁河边境检查站干警抓获,干警当场从云M×××××号小型汽车后备箱及后排座查获“KABAUNG”卷烟100条、“XinXing”卷烟1000条。二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62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违反烟草专卖品管理法规,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驾驶云M×××××号小型汽车,途经梁河县向平山乡方向2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梁河边境检查站干警抓获,干警当场从云M×××××号小型汽车后备箱及后排座查获“KABAUNG”卷烟100条、“XinXing”卷烟1000条。二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经鉴定,查获的卷烟价值人民币62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记录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23时,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被梁河县边防检查站的执法人员查获,后将该案移交梁河县烟草专卖局,梁河县烟草专卖局又将该案移交梁河县公安局的经过。 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卷烟的外观特征、包装情况及拉运卷烟的车辆。 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尚正发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的“KABAUNG”卷烟100条、“XinXing”卷烟1000条价格为62700元及将该意见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5、梁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依法进行扣押和处理的情况。 6、委托保管通知及清单。证实梁河县公安局将查获的“KABAUNG”卷烟100条、“XinXing”卷烟1000条委托梁河县烟草专卖局保管。 7、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拉运卷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系被告人尚正发所有。 8、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他们在瑞丽向一个缅甸男子购买了“KABAUNG”卷烟100条、“XinXing”卷烟1000条。当天晚上23时,他们驾驶云M×××××号小型汽车,途经梁河县向平山乡方向2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梁河边境检查站干警抓获。他们准备将这些卷烟拉回腾冲自己抽一部分,卖一部分,他们拉运的卷烟没有办理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其他有效凭证。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运输烟草专卖品,数额达62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正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尚刚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查获的被告人尚正发、尚刚荣非法运输的卷烟及云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艳芬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排坤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