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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卢某梅诉被告魏某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梅,魏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卢某梅,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魏某超,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卢某梅与被告魏某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梅、被告魏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梅诉称:我与被告魏某超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2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11日生育长女魏甲、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子魏乙、2004年7月3日生育次子魏丙,次子魏丙出生后我便施行了结扎手术。结婚十六年的时间,被告一直嗜赌如命,我们也经常因此而吵闹,被告十几年都无法改掉赌博恶习,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家里开支全是靠我一人打工维持。我们分居已经三四年了,夫妻感情已经全部淡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我与被告离婚;

二、所生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三、我与被告向其大哥购买的住房、树木(价值2.28万元)归三个子女享有;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某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售房协议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向魏某国购买住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魏某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一直没和我一起生活,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我们的共同财产房屋以及其他财产应该归三个孩子享有。被告魏某超无证据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位于纳雍县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出示了勘验笔录及图片,该勘验笔录对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的四至情况、结构进行了定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梅与被告魏某超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3月11日生育长女魏甲、2003年6月7日生育长子魏乙、2004年7月3日生育次子魏丙。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纳雍县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五格和砖瓦结构住房一栋二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双方及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和售房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梅与被告魏某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晓江

人民陪审员  方焰阳

人民陪审员  黄禹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训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