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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62号

白忠学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5-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白忠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忠学,男,1966年3月4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8月21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忠学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忠学及其辩护人潘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白忠学酒后到其弟白某1家讨要部分土地补偿款作为生活费。当其行至白某1位于寨子中间的仓库时,因为酒醉在门旁小睡片刻。醒来后看到位于寨子上方的白某1家里没有灯光,以为白某1故意关着灯不让自己去拿钱,一气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仓库门缝里的扫帚苗后离开,致使火越烧越大,虽经周围群众积极扑救火势未蔓延,但最终造成了白某1仓库房屋及仓库内堆放的玉米、麦子、扫帚苗、木材等价值22485元的财物被烧毁。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忠学为泄愤,在人口聚居区域纵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白忠学辩称其不是故意放火的,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白忠学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但其系初犯、偶犯,且因多年长期酗酒,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经法医学鉴定患酒精依赖。本案受害人系被告人近亲属,并已谅解被害人。若对被告人白忠学判处监禁刑不利于对其的治疗及身体恢复,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白忠学酒后到其弟白某1家讨要部分土地补偿款作为生活费。当其行至白某1位于寨子中间的仓库时,因为酒醉在门旁小睡片刻。醒来后看到位于寨子上方的白某1家里没有灯光,以为白某1故意关着灯不让自己去拿钱,一气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仓库门缝里的扫帚苗后离开,致使火越烧越大,造成白某1家仓库及屋内财物被烧毁。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忠学此次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2485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忠学患酒精依赖;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8时10许,白某2向墨江县公安局报案称:白某1家仓库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着火被烧坏,请来人处理。民警赶赴现场,经走访调查发现白忠学有作案的嫌疑,于8月21日14时10分许在距离××公路上发现白忠学,并将其拘传至墨江县公安局联珠派出所接受讯问。墨江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白忠学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况及概貌;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白忠学用于放火的工具打火机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放火使用的工具打火机予以辨认; 6.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墨发改价鉴(2015)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白忠学此次放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2485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未提出异议; 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2015]精鉴字第1689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白忠学患酒精依赖;被鉴定人白忠学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8.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其听到杨贵新的叫声,其从家里出来看,就看见自家的仓库着火了,火已经烧到房屋顶了。其就赶紧在寨子里叫人帮忙救火,寨子的人都来帮忙,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才将火扑灭。天亮后打电话报警。房屋是2008年在自家老房的地基上盖的,盖好后一直当做仓库使用,里面堆放着10吨左右的扫帚苗、10多袋玉米、40多袋谷子、2袋小麦、2副棺材板,损失约3万元左右。其哥白忠学长期饮酒,酒醉后经常会去仓库旁的草地上睡觉,发酒疯时还说过房子是他的、要把房子烧掉的话; 9.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3时许,其听到有人喊白某1家的仓库着火了,其就帮忙去救火,直到次日0时30分许才将火扑灭,后其报警的事实; (2)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1时许,其路过白某1家仓库时,看见白忠学睡着在仓库门前,旁边还有一把亮着的电筒。到22时许,看见白某1家的仓库着火,其就到附近叫人帮忙救火,次日0时30分许,村民将大火扑灭;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21时许,其得知白某1家的仓库着火后帮忙救火。后曾听人讲仓库是白某1的大哥因喝酒后放火烧的,两家好像因土地问题有存有矛盾;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其未见过白忠学,当天两人没有一起喝过酒; 10.被告人白忠学在侦查阶段作了三次供述,第一次、二次供述,证实其系白某1的哥哥,其土地补偿款被白某1拿走了,说好每个月给其10公斤大米,不给大米的话给100元作为买米钱。2015年8月20日,其吃过晚饭后已经天黑了,从家里出来去白某1家找土地补偿款,走到自家以前的老房子即白某1做仓库的房子旁边时,因酒醉走不动了,就在房子旁边睡觉。其醒来后,看见白某1家没有亮灯,其就以为白某1因不愿给钱,所以故意关着灯的,其一想到拿不到钱就比较生气,就想着把白某1的仓库烧掉,其从裤包里拿出打火机,走到用篱笆围着的门边,去烧篱笆门的上方,烧了一会火还是不大,其就用门旁边的棍子去灭火,在灭火时因风大,火势越来越大,其看着灭不了火,想着房子也是属于其的,要烧就烧掉,其就回家睡觉了。次日民警找到其,其向民警承认了烧房子的事情,就被带至派出所了; 第三次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其吃过晚饭后已经天黑了,从家里出来去白某1家找一点钱,走到自家以前的老房子即白某1做仓库的房子旁边时,因酒醉走不动了,就在房子旁边睡觉了。过了一会其醒来后,想看看白某1仓库里面是否堆放着谷子,其就用打火机去照,在照明的时候打火机点到了白某1家篱笆门上露出来的扫帚苗,火就着了起来,火势越来越大,其就步行回家了; 被告人白某1当庭供述与第三次供述基本一致,均辩称没有故意放火的主观故意,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人白忠学的此辩解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11.被告人白忠学提供的谅解书一份,证实白忠学已得到受害人白某1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相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忠学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忠学辩称其并未故意放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患酒精依赖,偶发恶念而激情犯罪,判处缓刑有利于其治疗康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放火,直接致害的损失后果并非十分严重,并已取得作为近亲属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忠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健辉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周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