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101号申请人谢某甲,男,193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谢某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申请人谢某甲申请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念初中二年级时出现精神反常,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2年至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目前每月去虹口区精神卫生中心门诊随访配药,平时在家经常发呆,自言自语,生活疏懒,吃饭要叫,有时需家人喂,有时大小便拉在床上、身上,洗脸、洗澡等个人卫生需要家人帮助照料。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谢某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2016年1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乙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谢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桑静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