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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875号

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淑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淑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875号

原告: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501号。

法定代表人:吕砥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秋,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阳,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房开)与被告陈淑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丰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黄伟佳,被告陈淑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丰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正丰房开于2006年12月30日向被告陈淑秋出具的《承诺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温州市鹿城区蒋家桥自然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家庭有房产坐落蒋家桥自然村。因被告不同意旧村改造,并阻挠项目顺利进行,200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了解决蒋家桥自然村村民陈淑秋户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利益关系持不同意见,经双方友好协商、洽谈后,得到该户村民的理解以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对此我公司同意给予该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补偿。具体包括:该商品房位于南区6号楼的第××层××室;以该号楼第15层每平方米7000元为基准价销售给被告家庭户;原告在领取该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天之内,双方正式签订购房合同等。”鉴于在《承诺书》出具之前,被告并未对旧村改造有过任何支持,也不存在被告利益损失重大的事实。故《承诺书》中所谓的“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是指《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须配合拆迁工作且帮助原告作好其他村民拆迁工作。另外,《承诺书》所谓的“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补偿”、“以该号楼第15层每平方米7000元为基准价销售给被告家庭户”等规定,是指原告同意每平方米给予几千元的优惠让被告购买房屋,这种优惠必须以当时房价以及房屋成本作为基础的一种优惠价,不可能是房价在每平方米3万元多时,仍以每平方米7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如在房屋每平方米近35000元时,要求原告以7000余元的价格(近20%的价格)进行销售,显然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会造成显示公平。但是,被告在另案的审理中却认为《承诺书》中所谓的“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是指《承诺书》出具前的事实,且自己在《承诺书》出具之前,已经对旧村改造项目有过大力支持,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不管房价如何发生变动,均应以每平方米7000余元的价格向其销售房屋。另外,被告作为被拆迁户,直至2011年6月30日才签订《房屋拆迁临时协议》,但至今未腾空拆迁房屋,而被告家庭的其他成员陈建仁、陈作仁至今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认为出具的《承诺书》构成重大误解,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陈淑秋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2002年4月1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所做的专题会议纪要(2002)28号以及在该日原告与鹿城区洪殿村委会所签订的《关于蒋家桥自然村地块开发建设的协议》,原告在2002年4月11日已经成为涉案地块的开发建设商,随后原告开始进行动迁工作。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动迁工作后于2002年6月将加工厂外迁他处,每年就租赁场地额外增加费用193320元,还不包括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或增加费用,同时被告是响应原告的动迁工作将加工场外迁的第一人,因此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就明确表明原告给予优惠价格购房商品房一套时就考虑被告的重大利益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重大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旧村改造项目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是指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必须配合拆迁工作且帮助原告做好其他村民的拆迁工作。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内容均未在《承诺书》体现,原告就应存在上述约定的内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只是一位普通的村民和家庭户,并非村委会领导不能去干涉其他村民拆迁事务,直至被告起诉原告前一直后是配合原告的拆迁工作;3.原告主张其只是同意每平方米给予几千元的优惠让被告购买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只是原告现在单方的主张,承诺书中却未做任何记载其只能给每平方米几千元优惠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根据承诺书第六条记载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在办理产权证时,因价格优惠原因,契税部门有不同意见或有关《条例、办法》相抵触时原告负责出具有关证明帮助该户缴纳契税领取产权证。4.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临时协议书后,早已腾空涉案房屋。

原告是否拆迁已腾空房屋系原告的单方事务,与被告无关。案外人陈建仁、陈作仁与被告从1984年起不再属于一个家庭户。更与本案无关。5.原告主张撤销《承诺书》也已过相应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2006年至今十年间原告一直未曾主张过撤销诉争承诺书。原告一直拖延到2011年6月30日才签订临时拆迁协议,因此从原告自己的主张来看,在2011年6月30日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未按原告出具承诺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完成所谓的配合拆迁工作。原告在(2015)温鹿民初字第2407号案件审理中主张真实意思表示是给予1000元的优惠价格,与本案主张前后矛盾。

二、承诺书在另案中已被鹿城区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目前正在中院二审,我们认为对于本案不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或者认为可以审理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淑秋系蒋家桥村民,浙江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蒋家桥自然村改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2006年12月30日,浙江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为了解决蒋家桥自然村村民陈淑秋户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利益关系持不同意见,经双方友好协商、洽谈后,得到该户村民的理解以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对此我公司同意给予该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补偿,具体内容如下:1.本公司确保销售给陈淑秋的房产坐落在蒋家桥旧村改造项目南区的商品房(桥西),南面临(看)吕浦河,北面是改建后南北住宅区的中间道路;2.该商品房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00-220平方米(今后如实际超过220平方米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计算),位于南区6号楼的第××层××室(该商品房临时编号为6号楼,见附件);3.本公司以该号楼第15层每平方米柒仟元人民币为基准价销售给该户,每层加价人民币元/平方米,即16层元/平方米,17层元/平方米…以此类推…4.在本公司领取该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天之内,双方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可以是该户指定的任意人,且在合同送房管部门备案之前,允许该户将产权人名字改一次…7.此承诺签订后,如本公司违反承诺约定,负责补偿该户在同等地段购买同等面积商品房的实际价格与本承诺约定的商品房价格的差价及其他损失。”《承诺书》出具之后,原、被告在履行《承诺书》的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承诺书》合法有效并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6743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4678488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浙江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名称变更为原告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诺书》载明是原告得到该户村民的理解以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故此原告同意给予该户以优惠价格购买一套商品房作为补偿,因此,原告是在得到该户村民的理解以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的背景下,才给予被告相应的优惠条件,原告陈述被告必须在《承诺书》出具后配合原告做好拆迁工作证据不足,且该《承诺书》也没有载明要求被告在《承诺书》出具后配合原告做好拆迁工作,故原告主张在该事实上存在重大误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优惠价的问题,《承诺书》载明原告是在得到该户村民的理解以及对旧村改造项目的大力支持,同时考虑该户的利益损失重大的背景下自愿以相关楼房第15层每平方米7000元为基准价出售给被告,原告陈述房价仅优惠几千元的意思表示及存在显失公平亦证据不足,故原告以上述理由主张撤销《承诺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承诺书》出具给陈淑秋的家庭户,而并非陈淑秋个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陈淑秋个人作为被告而非陈淑秋户,应视为原告已认可陈淑秋为《承诺书》利益主体的地位,故原告以该项理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原告于2006年出具《承诺书》,若其认为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或该《承诺书》显示公平,应该在其出具之后就应知晓,因该《承诺书》系其单方出具,其意思表示并不会因为他人主张而改变,原告认为在被告向本院主张之后才知道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主张撤销,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万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