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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95号

郑永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95号罪犯郑永良,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永良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3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良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郑永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郑永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