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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3号

江川供电有限公司、何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川供电有限公司;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川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大街镇宁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代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仁,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柳,女,1987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专责,住玉溪市江川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男,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县。

上诉人江川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供电公司)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2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认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人在使用自己的不动产时,没有防止和避免损害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而发生的纠纷,本案诉争的电力设施不属于不动产,因此本案双方的纠纷不属于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此外,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何平建盖房屋的区域是否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及其建盖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搭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均属于行政争议事项,并不属于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本案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江川供电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川供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江川供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该规定并不包含本案所涉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听劝阻强行在电力线路旁建房时不及时停电并将电力线路改道,安全事故的发生将难以避免。且若上诉人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则要么是被上诉人一家与政府强烈对抗,要么是政府作出拆房的行政裁决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遭遇被上诉人一家抗拒而引发冲突。上诉人改道电力线路,不仅避免了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且避免了可能爆发的当事人对抗政府、对抗法院的重大矛盾,上诉人为避免这些问题所做的努力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地方性法规是对电力法的补充和延伸。既然规定了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那此案就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第三、被上诉人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力设施旁建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采取相应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这一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裁定对本案的事实存在误解,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撤销,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何平答辩称,其所建房屋与电线隔开了一定距离,其也没有采取任何损坏供电线路的行为,被答辩人所说离线必须多少公分其作为农民不清楚这样专业的尺寸,也不知道什么范围内有危险。如果要线路安全,可以走村外也可以走地下,线路改道本身是被答辩人自己的事,不能把责任推给农民。如果按被答辩人的要求不得建房,那谁来保障其利益及住房,是否政府因此事还会重新划其他地段批示相关手续给其建房?其建房不是乱搭乱建,是办理了相关手续的,受法律保护。如果该行为影响了被答辩人,对方应直接状告江城政府,其只是按照相关手续要求建盖在合法指定的地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江川供电公司系以何平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危及电力设施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属侵权行为为由,就公司因采取断电及电力线路改道措施产生的损失向其主张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属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认为对于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属于行政争议事项,并据此驳回江川供电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析咛

审 判 员  熊 再

代理

审判员  温衍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