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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7号

杨秀琴与武美秀、王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秀琴,武美秀,王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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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7号原告杨秀琴,又名杨四兰女,汉族,1961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武美秀,女,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玺,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杨秀琴诉被告武美秀、王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及被告武美秀、王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武美秀向原告杨秀琴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7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降���2%。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被告武美秀与被告王玺系夫妻关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准,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360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准,从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美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现钱,可以抵顶东西。借款本金10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5%,履行一段时间,我要求月利率降为2%,经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按2%结息。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向原告偿还50852元,下欠49178元。

被告王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没有参与此事,不清楚。原告提��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武美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3年7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降为2%,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事实。被告武美秀对原告杨秀琴提供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2015年1月2日给原告丈夫苗和平账号打款5000元,这5000元是给原告还的钱。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用128.4斤羊肉抵顶了3852元,其余的认可。被告王玺称其没有参与此事,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美秀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杨秀琴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3年7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降为2%,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于2015年1月2日给原告丈夫苗和平的账户打款5000元给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给原告用128.4斤羊肉抵顶了3852元。另查明,被告武美秀与被告王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美秀借原告杨秀琴10万元,有被告武美秀给原告杨秀琴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武美秀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楚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还款,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案中,双方对于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还款性质并无书面约定,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经过计算,被告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玺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武美秀与被告王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玺应当与被告武美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美秀、王玺共同偿还原告杨秀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格根塔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秦 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