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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502号

施吉银与杨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吉银,杨介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502号

原告:施吉银,不能分类的其他职业。

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锋,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介杰,职业不明。

原告施吉银为与被告杨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介杰归还原告施吉银借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杨介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全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梁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