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身份证号码×××4078,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1月26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456线由四会五马岗往大旺方向行驶,行至4km+100m处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蒋某甲(另案处理)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蒋某甲当时酒后驾驶套牌桂a×××××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乙、蒋某丙二人。事故造成被害人蒋某乙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乙、蒋某丙没有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建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