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初201号
原告:池圣平。
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洪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264105273)。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范云,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池圣平与被告宁波海运希铁隆工业有限公司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未予准许,于2016年1月5日受理该案,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池圣平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