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闫某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杜燕,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小波负担。
审判员 郑元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