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127号
原告:蓝利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项玉平,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唐大会,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巴岭镇者乡内村黄坪寨组23号,现住缙云县。
被告:陈成锋(曾用名陈成烽),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蓝利文与被告唐大会、陈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会、陈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蓝利文起诉称:被告唐大会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底前归还,担保人陈成锋于次日也在借条上签字“陈成烽”,“陈成烽”系被告陈成锋的曾用名。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唐大会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成锋也未承担保证义务。起诉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唐大会催讨,从被告唐大会老板处收取了被告唐大会的工资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大会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陈成锋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唐大会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陈成锋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唐大会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成锋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陈成烽”系被告陈成锋曾用名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唐大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成锋担保的事实。被告唐大会、陈成锋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唐大会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成锋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推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未增加被告的负担,应当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大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蓝利文借款本金55000元;
二、被告陈成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唐大会、陈成锋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