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7号唐某某(又名唐某某),女,湖南省新田县人。委托代理人肖知富,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吴某某,男,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知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生育一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并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公安局枧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结扎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结扎;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未分居生活,被告也从未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系人民法院作出是生效裁判文书,客观真实,被告不知情��是对该证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故,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5日在新田县枧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18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已死亡),2000年4月5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虽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让互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后生育的孩子需共同抚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攀附:本案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