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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2000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逢骏、李三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逢骏;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逢骏。被告李三妹。被告蔡希林。被告蔡晴阳。被告蔡海敏。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张逢骏、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代理人谢竹君、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逢骏、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5年1月8日,江南银行与张逢骏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28日,张逢骏可向江南银行借款不超过1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张逢骏、李三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5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凭证号为88484792)质押在原告处。同日,原告与被告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江南银行与蔡希林、蔡晴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江南银行与蔡海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7月15日,江南银行放贷500000元给张逢骏,张逢骏为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的业主。借款到期后,张逢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江南银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逢骏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895.16元,共计461895.1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逢骏支付律师代理费30514元;3、如张逢骏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张逢骏、李三妹质押在原告处的5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凭证号为88484792)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4、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逢骏、李三妹、蔡希林、蔡晴阳、蔡海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江南银行与张逢骏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内向张逢骏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何时点,本借款(信用)额度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张逢骏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用)额度;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并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双方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张逢骏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江南银行认为可能或己影响或损害江南银行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江南银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逢骏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张逢骏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罚息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还约定张逢骏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等条款。同日,江南银行分别与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蔡希林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还约定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等条款。2015年1月8日,江南银行与张逢骏、李三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逢骏、李三妹以其所有的50000元定期储蓄存单(权利凭证号为88484792)质押在江南银行处,张逢骏、李三妹愿意为江南银行与张逢骏签订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逢骏将50000元储蓄存单质押江南银行,存单到期日为2016年1月8日。江南银行于2015年7月15日将500000元划入张逢骏账户,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张逢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0日,蔡希林欠借款本金450000元。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张逢骏系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业主。2015年11月30日,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该所谢竹君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张逢骏、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30514元。在江南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张逢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张逢骏、李三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与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南银行按约向张逢骏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张逢骏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江南银行要求张逢骏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南银行可以以张逢骏、李三妹质押在江南银行处的50000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凭证号为88484792)的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保证人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逢骏、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逢骏(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业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895.1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张逢骏(天宁区雕庄骏欧建材经营部业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514元。

三、如张逢骏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张逢骏、李三妹质押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凭证号为88484792的定期储蓄存单50000元本金及利息优先受偿。

四、李三妹、蔡晴阳、蔡希林、蔡海敏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逢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减半收取4343.5元,由张逢骏、李三妹、张逢骏、蔡晴阳、蔡海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魁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