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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221号

朱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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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221号罪犯朱明峰,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东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1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朱明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明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朱明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7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明峰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云霞

审判员  肖运娥

审判员  周红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