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贾鹤超。被告蔺苑山。
原告贾鹤超与被告蔺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鹤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蔺苑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蔺苑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贾鹤超,载明:“今本人蔺苑山借到贾鹤超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本人保证4个月内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4500元整,每月26号之前还款。借款人蔺苑山日期2015年6月13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蔺苑山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蔺苑山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8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8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现已经到期,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蔺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贾鹤超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蔺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环亮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