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被告人刘玉柱,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0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玉柱在王某某家找见妻子苏某某,遂于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用刀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为重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刘玉柱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玉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玉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柱回家后发现妻子苏某某不在家,遂电话联系苏某某,苏某某回答说在家睡觉。被告人刘玉柱等了两日后准备同女儿董某到平定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报警,董某告诉刘玉柱说可能和村的外号叫“大老虎”的王某某在一起,被告人刘玉柱遂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平定县冠山镇村王某某家中,进门后看见其妻苏某某在床上坐着玩手机,即与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玉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小刀将王某某捅伤。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民事部分,符合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5399.42元、护理费酌情计算1200元(40元/人2人15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月)、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共计人民币31899.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玉柱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详细身份情况;(3)高某某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其侄子王某某被“玉柱”捅伤,遂报警的详细过程;(4)王某某陈述证实被捅伤的经过:2015年3月30日中午我在家喝酒后睡觉,苏某某来了我家坐在沙发上玩手机,过了一会发现我的肚子被刘玉柱捅了,我起来和刘玉柱打架。后来我就来了医院;(5)苏某某证言:2015年3月30日下午两点,刘玉柱去了大老虎家叫我回家,我们两个吵起来,刘玉柱和“大老虎”又打起来,我没有看见刘玉柱用刀捅着“大老虎”;(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玉柱辨认作案用的小刀;(7)平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王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9)平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折叠小刀一个被扣押;(10)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玉柱曾因犯罪被判刑;(11)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证实王某某损失;(12)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玉柱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玉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刘玉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89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瑞林
审 判 员 :张孝君
代理
审判员 :马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