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斌,曾用名王富保,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王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与东营交叉口东一垃圾池边,被告人王俊斌与被害人陈某两人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王俊斌持约30CM的金属棍状物品将陈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全层裂创、面部创、一枚牙齿脱落,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俊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王俊斌与陈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俊斌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朝河、曹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王俊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王俊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