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22号原告马四力毛,男,1963年1月13日生,撒拉族。委托代理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良,男,1956年6月23日生,撒拉族。委托代理人韩克福,男,1983年6月1日生,撒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良,男,1990年2月7日生,撒拉族。第三人韩克福,男,1983年6月1日生,撒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国炳,男,1947年8月19日生,撒拉族。第三人马仑,男,1972年1月5日生,撒拉族。上列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四力毛与被告韩学良、第三人马良、韩克福、马国炳、马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四力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四力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马四力毛承担。
审判长 贺敏红
审判员 裴淑文
审判员 王爱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