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6979号 原告邵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天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睿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陕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4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A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邵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其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17天。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72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医疗费1028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537.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共计96732.25元;2、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是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驾驶员吴某某是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其公司承担。陕AXXXXX号车辆为其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若有不足,由其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200元。 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AXX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4时3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朱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宏路凤城七路口时,与邵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201506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莉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左侧顶凹陷粉碎性骨折伴脑内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硬膜下血肿、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颅内感染;3、坠积性肺炎;4、右膝、小腿皮肤裂伤;5、颌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共17天,花去医疗费129984.5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垫付27200元,原告花费102784.5元。庭审中,原告邵某某表示放弃对邵莉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于雇佣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系陕AXX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均在承保期间。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消费水平以及参考相关标准规定,现对原告邵某某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29984.5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垫付27200元,原告花费102784.5元。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外用药费用1160.8元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有西安凤城医院处方笺和购买发票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依住院时间计算17天,共计5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20元,依住院时间计算17天,共计340元;4、护理费依医嘱“留陪一人”,按照每天100元,依住院时间计算17天,共计17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834.5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万元,剩余120834.5元,按照邵莉与被告一比九的责任比例,由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8751.05元,减去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272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81551.05元。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0元,由被告某某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邵某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XXXX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邵某某81551.05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陕西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200元。 五、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21.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98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玲
代理
审判员 唐楠楠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