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莲霞,曾用名韩荣,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租住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韩庆坝平房。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莲霞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莲霞以“韩荣”的假身份,以虚构身份,承诺能为张某1办理购车、购房、找工作等事宜,先后诈骗受害人张某1人民币共计九万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莲霞以“韩荣”的假身份,通过承诺为张某2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张某2人民币四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莲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办事能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莲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王莲霞以“韩荣”的假身份,以虚构身份,承诺能为张某1办理购车、购房、找工作等事宜,先后诈骗受害人张某1人民币共计九万元。2、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莲霞以“韩荣”的假身份,通过承诺为张某2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张某2人民币四千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代替被告人王莲霞向被害人张某1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向被害人张某2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两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莲霞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莲霞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1、周某、王某2、郝某、张某3、王某3、李某、张某4、杜某的证言,扣押手机一部,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条,被告人书写收条,借条,欠条,购房安置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莲霞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归案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王莲霞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没有前科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1及张某2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收到退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张某2收到退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两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莲霞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莲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办事能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莲霞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莲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莲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莲霞违法所得未退赔部分人民币4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人王莲霞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一部(串号:86605500568861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郅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