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翠,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崇杰,男,1945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付贵,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斌,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沈翠因与被上诉人万付贵拆迁权益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翠的委托代理人蔡崇杰,被上诉人万付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翠原审诉称,其于2009年1月就已和万付贵之子黄斌离婚,不再是该家庭成员,但户口一直没有从该户中迁出,2011年该户被拆迁,总计人口六口,应得210平方米权益,包括沈翠35平方米在内。拆迁部门执行按户为补偿单位,所以就书面告知沈翠,凡是属于沈翠补偿的份额包括35平方米房地都一并计算在万付贵户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从万付贵户内210平方米权益中划拨出35平方米的权益归沈翠所有。万付贵原审辩称,拆迁办来量房时,黄斌已和拆迁办说明其与沈翠已经离婚,后面有一间没有证的房屋是属于沈翠的,与万付贵没有关系,其也没有权利代沈翠处理,到了拆迁办找万付贵家谈话时,黄斌再次声明已与沈翠离婚,其代表不了沈翠,拆迁办不予理睬,并答复这间无证房不能单独拆迁,要和万付贵家在一起,后来拆迁办又答复万付贵离婚是无效的,必须由法院判决离婚,迫于无奈,万付贵才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拆迁时其只代表万付贵家五口人,不能代表沈翠,其现在的拆迁利益也不应包括沈翠的拆迁利益,因为当时黄斌与沈翠早已离婚了。万付贵认为此案责任在拆迁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万付贵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被拆迁户万付贵原有在2007年建造的一处无证房约24平方米是由沈翠出资建造,我们也同意将这间房屋归沈翠本人独自享有,特此证明。在该“证明”尾部,万付贵还出具了“说明”,其内容为:该无证房在拆迁时我向拆迁办要求另外量,归沈翠所有,不要与我们家算在一起,当时拆迁办不同意,并说协议离婚不算,要法院判决离婚才行,就这样不了了之。2011年10月28日,万付贵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顶山街道拆迁办)签订《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万付贵同意顶山街道拆迁办拆除其位于顶山街道吉庆村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310247.6元,其中原房补偿款68747.6元,购房补偿款210000元,区位补偿款31500元;综合补偿款(附属物,装潢补偿款及搬家过渡奖励)为519454.6元;上述补偿款合计829702.2元。在该协议所附表一《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房屋收购表》中记载,被拆迁房屋包括三处,序号1的房屋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52.52平方米,房屋类别为砖混,补偿单价为233元,补偿金额为50789.2元,序号2的房屋为一层,建筑面积为30.36平方米,房屋类别为砖木,补偿单价为261元,补偿金额为7924元,序号3的房屋为一层,建筑面积为27.12平方米,房屋类别为砖混,补偿单价为370元,补偿金额为10034.4元。在该协议所附表二《南京市浦口区征地定附着物补偿费用表》中未记载补偿项目,但记载金额合计508624.6元。在该协议所附表三《南京市浦口区征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中记载,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为179.64平方米,砖木结构为30.36平方米。原审法院另查明,沈翠与万付贵之子黄斌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离婚,沈翠的户籍位于被拆迁房屋内。2011年11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对于沈翠做出《信访答复》,认为:沈翠由于离异后户籍仍在该户,从人性化拆迁的角度出发,如果该户户籍人口未到人均35平方米,可以考虑按其实际户籍人口(包括你本人在内)计算,补足人均35平方米,但根据2008年6月出台的《关于﹤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配套文件的实施意见(暂行)》中的相关规定,你本人不满足独立申请住房的条件与政策,故不能满足你的来访诉求,被拆迁后安置房的选购仍以该户整体为主体,并由其家庭内部进行调解分配。再查明,原告沈翠曾向本院起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和万付贵,要求顶山街道拆迁办另外安置沈翠应享有的35平方米住房,并补偿相关费用。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民事裁定:驳回沈翠的起诉。沈翠不服该裁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该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沈翠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8月4日,该院作出如下民事裁定:驳回沈翠的再审申请。原审庭审中,沈翠陈述:其主张从万付贵2**平方米权益中划拨35平方米权益归其所有就是指的3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和无证房的补偿款;24平方米的无证房是砖木结构的,包含在《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房屋收购表》序号2的30.36平方米房屋内,该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是顶山街道明确答复其,沈翠的拆迁权益在万付贵名下。原审庭审中,万付贵陈述:被拆迁房屋拆迁时有证面积为180平方米左右,这部分完全属于万付贵所有,拆迁面积为210平方米,其中相差30平方米,这30平方米是按照人口计算的,按6人分配,每人仅有5平方米,且签协议时我们只代表5口人,没有代表沈翠;24平方米的无证房是由万付贵盖的,当时沈翠需要找拆迁办要求补偿房屋,但由于沈翠在我家没有一平方米的房屋,这时沈翠和我们商量,希望我们能帮助她,之后万付贵就把后面一间小房子(无证房)给沈翠,让拆迁办补偿沈翠安置房;我们不认可沈翠的拆迁权益在万付贵名下,因为在拆迁的时候我们已经明确和拆迁办讲清楚了,沈翠的房屋单独丈量,并计算拆迁补偿;24平方米房屋包含在《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房屋收购表》中的哪个项目我们不是很清楚;目前我们已经就拆迁安置房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一半价款,共计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93平方米、93平方米和61平方米,我们的安置面积是210平方米,超过210平方米的房屋是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先后向顶山街道拆迁办和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发函了解相关情况,并要求书面答复,但上述两单位均未予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翠主张分享3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包括拆迁安置面积和拆迁补偿款,则沈翠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已包含其所主张的3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根据《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拆迁房屋收购表》的记载,被拆迁房屋面积经丈量为210平方米,并未反映出其中已包含了所谓补足的人均35平方米,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顶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答复》中,也没有明确指出被拆迁房屋内的户籍人口是否达到人均35平方米以及是否“补足人均35平方米”,反而是使用了“如果”、“可以考虑”这样不确定的语句,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权益已包含了沈翠所主张的35平方米拆迁权益。故沈翠主张分享万付贵名下35平方米的拆迁权益,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沈翠负担。沈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顶山街道的信访答复和浦口区告知单都已说明沈翠的补偿份额在万付贵户内,并已经补偿到位,而原审仍坚持不在户内,该次拆迁决定是按户补偿,每人补偿面积标准为35平方米,万付贵户内包括沈翠在内共六口人,总补偿面积为210平方米。既然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顶山街道拆迁办和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发函了解相关情况,应当在相关情况查清后判决,因此原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判决认为沈翠证据不足,没有依据。沈翠只能证明其户籍在万付贵户内,根据政府回复,沈翠的应有份额已经在万付贵户内,至于是否安置在万付贵户内并非沈翠能够左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沈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付贵辩称,沈翠的35平方米不在其处,其不应当给沈翠补偿。二审中,本院向浦口区顶山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了解情况,该办向本院回函称:
一、案涉房屋在2011年新城收储地案中拆迁,适用政策为浦政发(2004)107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被拆迁人是万付贵。该户房屋入户调查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协议确认有效产权面积210平方米,总货币补偿款829702.2元。
二、根据调查结果,该户有证房屋实际调查总面积为182.88平方米,其余为无证房屋。
三、拆迁时该处房屋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是万付贵、倪万芝、翟焕琴、黄斌、沈翠和黄兴月。
四、根据2011年浦口区相关拆迁政策,拆迁安置面积应到人均3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万付贵有证房屋调查面积为182.88平方米,故用无证房屋补足至210平方米。最终该户协议确认有效产权面积为210平方米,相应的补偿款为310247.6元,相应的房屋装修补偿款按1:1配套补偿款为310247.6元。
五、关于测算单中补偿标准的说明。
六、万付贵最终在安置小区浦江珍珠雅苑申购3套安置房,总面积248.23平方米(测绘面积)。
七、万付贵户有6个户籍人口,万付贵、倪万芝、翟焕琴、黄斌、沈翠和黄兴月均是认定的人口基数,按人均35平方米的标准,该户确认的有效产权面积需从182.88平方米补足至210平方米。补足部分用无证房屋冲抵,用哪间无证房屋补足并无政策规定。上诉人沈翠对该回函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万付贵对该回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顶山街道拆迁办将沈翠强加到万付贵家拆迁是不对的,当时黄斌已经与沈翠离婚,也将离婚的事情告诉了拆迁办,在拆迁办来量房子和签协议的时候,其都告诉拆迁办不要把沈翠加进来。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拆迁中,沈翠的房屋是最小的一间,但该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折算的补偿款无法算出。对沈翠无证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足以支付万付贵户申购的安置房中沈翠的份额问题,双方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万付贵认可拆迁安置房中有沈翠的份额,但认为沈翠的份额应该为27.12平方米(210-182.88)的六分之一;而沈翠表示只要求法院确认其有35平方米的份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翠与被上诉人万付贵之子黄斌虽然离婚,但沈翠的户籍仍在万付贵户内。案涉房屋拆迁时,万付贵虽主张其向拆迁部门提出过将沈翠单独拆迁的要求,但拆迁部门并未同意,而是将沈翠所有的无证房屋和户籍人口均纳入万付贵户内进行拆迁,故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系万付贵与拆迁人签订,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应有沈翠的相应份额,万付贵辩称其只代表自家的五口人参与拆迁和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1年浦口区的相关拆迁政策规定,被拆迁人相应的拆迁安置面积应达到人均3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故万付贵户拆迁后的安置面积中应当有沈翠35平方米的份额。万付贵虽主张其有证房屋面积达182.88平方米,沈翠只应享有申购面积差27.1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但事实上其能够取得210平方米的申购面积系依据人口数确定,而35平方米是人均最低安置面积,故其此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万付贵户实际申购248.23平方米(测绘面积),故本院认定其中的35平方米应归沈翠所有。双方在二审中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对沈翠无证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否足以支付万付贵户申购的安置房中沈翠的份额问题一并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付贵申购的248.23平方米(测绘面积)中的35平方米归沈翠所有;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均由万付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海南
审 判 员 张旭东
代理
审判员 汪德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