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鑫,男,1995年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吴鑫携带毒品乘车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将其带至孟定镇孟康医院准备进行DR检查,被告人吴鑫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9颗,净重268.2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鑫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鑫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吴鑫携带毒品乘车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糖厂门口遇公安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将其带至孟定镇孟康医院准备进行DR检查,被告人吴鑫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9颗,净重268.2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鑫身份的基本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鑫2015年7月25日携带毒品被查获及抓获归案的全过程;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的外观特征;4、鉴定意见,证实经检测,涉案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5、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268.2克;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鑫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鑫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非法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鑫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艾云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