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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264号

宋爱胜与徐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爱胜,徐广善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宋爱胜。委托代理人侯予锋。被告徐广善。

原告宋爱胜因与被告徐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徐广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爱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予锋到庭参加诉讼,徐广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爱胜诉称,2014年4月7日,徐广善从宋爱胜处借款205000元,承诺2014年6月7日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并于当日由徐广善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界还款期限,经催要至今未还。故宋爱胜起诉要求徐广善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934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广善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宋爱胜要求徐广善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宋爱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徐广善借宋爱胜现金205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针对庭审焦点,徐广善未提交证据材料。徐广善未到庭对宋爱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宋爱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广善于2014年4月7日向宋爱胜借款205000元,徐广善当天向宋爱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系格式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宋爱胜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该款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于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如过期不还的,十天以后递交法院处理。借款人:徐广善担保人2014年4月7日”。借条中的划线部分系徐广善填写,其他部分系打印。后经宋爱胜催要,徐广善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广善借宋爱胜现金205000元,宋爱胜提交了徐广善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徐广善应当偿还宋爱胜借款205000元。借款后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徐广善承担举证责任,徐广善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按照宋爱胜陈述的徐广善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宋爱胜要求徐广善偿还借款2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徐广善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借款,逾期按照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徐广善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的2014年4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徐广善应当给付宋爱胜利息77900元(共计19个月,205000元×2%×19个月),对2015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徐广善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广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爱胜借款本金205000元,利息779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宋爱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徐广善承担5600元,宋爱胜承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