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也,男,199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60弄60号401室。法定代理人施弘逸,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伯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凯荻,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725弄13号502室。委托代理人郭燕,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曹方也、曹凯荻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曹方也的委托代理人顾正骏,上诉人曹凯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施弘逸与曹凯荻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6日生育曹方也。2002年7月,施弘逸与曹凯荻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施弘逸、曹凯荻所生之子曹方也由施弘逸与曹凯荻隔日轮流抚养。2004年7月,施弘逸与曹凯荻为儿子曹方也抚养权纠纷又诉讼来院,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约定:施弘逸、曹凯荻所生之子曹方也自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随施弘逸共同生活,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随曹凯荻共同生活,此后双方按年轮流抚养。2010年8月至今,曹方也主要随施弘逸共同生活,曹凯荻主要负担了曹方也在校期间的伙食费、医疗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曹方也故诉至法院,要求:1、曹凯荻从2010年7月至2015年按每月人民币(下同)1,5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2、曹方也随施弘逸共同生活,曹凯荻按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原审另查,曹凯荻2010年税后收入94,288元、2011年100,568元、2012年97,640元、2013年104,480元、2014年102,764元、2015年1-10月85,000元。曹凯荻于2005年1月18日再婚,妻子郭燕目前失业,200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曹金英。曹凯荻母亲身患结肠恶性肿瘤。原审认为,施弘逸与曹凯荻原约定双方轮流抚养曹方也,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施弘逸以曹方也本人不愿到曹凯荻处生活为由,显属不当,施弘逸与曹凯荻均应与曹方也积极沟通,履行双方约定。曹凯荻表示曹方也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在其处生活,但曹方也本人亲自到庭否认该事实,曹凯荻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曹凯荻就该节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鉴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曹方也主要随施弘逸共同生活,施弘逸虽未按约履行协议,然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曹凯荻仍应负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余曹方也在施弘逸处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曹凯荻亦应负担。抚养费的标准,曹凯荻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应按照其收入20%-30%支付,曹方也现已满16周岁,进入初中学习,开销增大,本应按照稍高比例给付抚养费。然,原审法院亦考虑到曹凯荻已负担了曹方也的在校伙食费等费用,且其妻子失业在家以及曹凯荻另外生育一子需要抚养,故此决定以低于20%比例给付。关于曹凯荻母亲垫付的费用,基于施弘逸在庭审中已确认收到6,000余元,虽施弘逸事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施弘逸的否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扣除上述曹凯荻已付钱款,酌定曹凯荻给付55,000元抚养费。至于曹方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及曹凯荻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鉴于与本案系两个基础法律关系,施弘逸与曹凯荻可以另行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判决:曹凯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付曹方也2010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含2015年11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曹凯荻负担。判决后,曹方也、曹凯荻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曹方也诉称:曹方也母亲施弘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是曹凯荻母亲有给付金钱的行为,但双方对于金额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施弘逸当庭随意改口的数字,曹方也难以接受。原审判决曹凯荻支付的五年抚养费仅55,000元,该金额显著偏低,仅占曹凯荻收入的9.4%。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曹方也原审的诉讼请求。曹凯荻表示不同意曹方也的上诉请求,并上诉称:曹方也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居住在曹凯荻处,抚养费的金额应从2012年9月开始起算。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曹凯荻支付曹方也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原审判决的标准计算。曹方也表示从2010年8月开始随母亲生活,不同意曹凯荻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曹方也上诉对曹凯荻母亲垫付的费用金额提出异议,但对此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始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曹方也母亲施弘逸在庭审中的自认金额并无不当。曹方也上诉另认为原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过低,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曹凯荻已支付曹方也在校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故55,000元的抚养费尚在合理范围。曹方也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曹凯荻上诉认为曹方也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居住在曹凯荻处,抚养费应从2012年9月开始起算,然曹方也本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已明确否认,曹凯荻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亦始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曹凯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曹方也负担40元,上诉人曹凯荻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
审判员 胡天和
审 判 员 潘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